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主城区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所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复审结果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作为公租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经由所在用人单位统一向单位注册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对汇总,确保其填报信息真实准确。社区居委会将申请人按要求提交的申请资料,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初步认定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公示期7日,公示无异议的,主城区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所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三)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在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7日,公示无异议的由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为公租房保障对象。
第五章 配租与退出
第二十七条 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和公开登记摇号制度。
单元式住宅优先满足多人户家庭,单人户家庭主要通过宿舍式住宅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实物配租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3个月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准予续租。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退出配租房屋。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按期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承租人不得闲置、转租、转借、擅自调换配租房屋,不得损毁、破坏配租房屋,不得擅自装修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及配套设施。
第三十条 承租人退出配租房屋前,应当结清房屋租金和水、电、气、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配租房屋及其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当恢复、修理和赔偿。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租赁期间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或者租赁期满不再续租,但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退出的,可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可迁入的,可允许其继续承租,并按照项目评定的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所承租房屋,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公租房保障资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缴纳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居住的;
(四)转租、转借配租房屋或者擅自调换配租房屋拒不改正的;
(五)损毁、破坏配租房屋,擅自装修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及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拒不腾退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腾退的决定。承租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承租人在腾退决定期限内不腾退的,按照《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98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结合实际,会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公租房保障资格复核工作。
(一)对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应当在其签订和续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前,开展资格复核。
(二)对享受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应当按年度开展资格复核。
(三)对享受公租房保障的低保家庭,按年度开展资格复核,并可结合民政部门低保资格复核同步开展。
公租房保障期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动态筛查保障家庭的房产情况。
第三十五条 对专项工作检查、审计,以及群众投诉举报、媒体曝光等渠道反馈的信息和相关情况,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复核。
第三十六条 公租房保障家庭应当在户籍、家庭人口、婚姻、房产、收入等信息发生变化时以及收到保障资格复核通知后规定期限内,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相关情况,配合开展资格复核工作。
第三十七条 复核中发现有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伪造相关证明等情况的,记入保障家庭诚信档案。申请人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保障。
第三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公租房保障家庭的档案管理和诚信管理。
对当事人违反公租房保障相关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其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九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公租房保障相关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租房申请家庭、保障家庭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和《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98号)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筹集的公租房,其申请、审核、分配、退出管理,由用人单位或者园区参照政府投资或者商品住房配建的公租房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其租金标准、运营管理,由用人单位或者园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主城区为鄂城区下辖的凤凰、古楼、西山、樊口4个街道办事处范围。
第四十三条 各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制度。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