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
经征求各成员单位意见,现将《葛店经开区公平竞争审查政策措施清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区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
(鄂州市市场监管局葛店分局代章)
2023年10月12日
葛店经开区公平竞争审查政策措施清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清理、修改、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有效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决定性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进行的政策措施清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策措施清理,是指政策制定机关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对现行政策措施进行清理评估,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进行及时废止或修改调整。
本办法所称的政策措施,包括政策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其他政策措施包括不属于规章、规范性文件,但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等。
第四条 清理工作坚持“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政策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由制定部门负责清理;部门联合制定或者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清理;制定部门被撤销或者职权已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负责清理;政策制定机关代政府起草的规章,由政策制定机关
评估后向政府提出清理建议。
第五条 政策措施清理每年进行一次。
政策措施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效果的,按有关程序即时清理。
督查、抽查、第三方评估、重点整治等专项工作发现存在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效果的,按有关规定即时清理。
第六条 政策措施的清理标准:
(一)妨碍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平等进入和退出市场,包括但不限于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未经公平竞争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情况下,设置审批或者具有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准入限制等。
(二)限制商品和要素在地区之间自由流动,包括但不限于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或歧视性补贴政策;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排斥、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投标;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等。
(三)影响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安排财政支出时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违法违规减免或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等。
(四)影响经营主体生产经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等。
第七条 政策措施进行清理时,鼓励引入第三方评估,充分评估政策措施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保障清理效果。
第八条 政策措施内容符合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要求,予以保留;主要内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废止;部分内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修改。
第九条 政策措施虽然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但符合《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例外规定的,可以继续保留实施,但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并形成书面材料。政策制定机关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将每次清理结果形成书面报告,并实时报区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
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清理工作开展情况。包括清理工作部署、清理工作举措、影响市场竞争状况等。
(二)政策措施清理成效。包括清理政策措施类型、数据、已废止、已修订、正在废止、正在修订等情况;典型案例情况;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况;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成效情况;长效机制建设情况等。
(三)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四)下步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政策措施制定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对政策措施废止、修改和适用例外规定的清理结果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参与权和知情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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