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扩大开放。落实以负面清单为主的产业准入制度,对未纳入国家负面清单管理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平等进入。
第二条 重点支持对象与范围。本意见适用于工商注册、税务及统计关系隶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健全财务制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或机构;支持光电子信息、智能智造、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电子商务、文化产业、生产型服务业等外资项目落户我区。
二、促进外贸稳定增长
第三条 激励外贸出口。鼓励企业积极扩大外贸出口,对当年出口额1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型企业或者300万美元以上的贸易型企业,对出口增量部分(与上年度相比新增部分)给予奖励。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每出口1美元奖励0.03元(以下元,统指人—107—民币),贸易企业每出口1美元奖励0.02元。
第四条 第四条防控外贸风险。持续拓宽出口信保覆盖面,提高保费补贴比例。对上年度出口500万美元以下中小微成长型外贸企业,企业保费给予全额补助。对企业自主投保一般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出口企业,按其当年实际支付保费的40%给予补助,省市区三级补贴不超过100%,每家企业最高补贴不超过 10万元。
第五条 鼓励企业参展。落实省市境外参展补贴政策,组织受疫情影响不能参展但已缴纳展位费的外贸企业申请省级财政资金补助,区财政按照企业实际支出费用的10%给予补助,企业获得各级财政扶持补助金额合计不高于实际支出费用,超过部分不予补助,全年参展补助费用不超过30万元。
第六条 优化外贸服务。充分发挥外贸联席制度作用,积极协调解决外贸发展中的各类问题,对上年度出口额5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指派驻企指导员,加大问题收集、流转、反馈落实力度。
三、扩大利用外资
第七条 鼓励落户发展。对世界500强企业(以《财富》排行榜为准)、全球行业龙头企业在我区投资年实际外资金额超过5亿美元的制造业项目、地区总部项目,可按照“一事一议”方式给予重点支持。企业年累计新增实缴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美元的,按照年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中外资部分金额的2%予以奖励,最高奖励500万元。
第八条 促进固定资产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年累计实际投入外资部分超过500万美元的,按照固定资产投资年累计实际投入外资部分的2%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 500万元。
第九条 鼓励现有外资企业增资扩产。鼓励现有制造业和生产型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产,对新增资项目,年实际新增外资金额300万美元以上的,按照年累计实际投入外资部分的2%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 500万元;因增资扩产实现当年新增主体税种(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税收比上年增加1000万元以上、2000 万元以上、3000 万元以上,新增部分按照税收地方留存部分的50%、70%、90%进行等额科技扶持资金奖励。
第十条 给予场地补贴。外资企业在我区购买自用厂房或自用办公用房,按照实付金额的10%给予补助,单个企业补贴最高不超过300万元;企业在我区新租用自用厂房或自用办公用房,新增租赁面积需达到1000平方米以上且年纳税100万元以上,连续三年按照实付租金30%给予补贴,年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一条 人才奖励。 按《葛店开发区关于印发人才兴区战略系列政策的通知》(鄂葛开工〔2019〕18 号)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鼓励研发创新。对年上缴税收500万元以上的企业创新活动给予以下支持:1.鼓励企业牵头承担在葛店经济开发区实施产业化的国家、省(市)科技重大专项、重点研发计划、技术创新引导专项等重大科技项目,每年按实际支出的20%给予补贴,研发费用的确定由税务机关依法核定,以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数为准,每个企业当年最高补贴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2.对科技含量高、已通过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产品登记备案的企业分别给予10万元和2万元的奖励。
3.企业新申请专利并获得国家审批受理授权的,分别给予以下奖励:申请2项(含)以上发明专利、10 项(含)以上实用新型专利或20项(含)以上外观专利的,给予申请费用50%的资助;国内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奖励1万元,实用新型专利5项(含)以上每件奖励1200元,外观专利10项(含)以上每件奖励600元;美日欧专利局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奖励10万元;其他国家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奖励2万元。
4.主持制定国际、国家、行业、地方产品技术标准并成为标准制(修)订第一起草单位的,分别给予企业经营团队50万元、30万元、20 万元、10 万元奖励。5.成为国际、国家、行业、地方产品技术标准主要(前三名)起草单位之一的,分别给予企业经营团队30万元、15 万元、10万元、5 万元奖励。
第十三条 辖区内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的外资外贸企业可同时享受国家、省、市优惠政策;本政策与其他政策条款相同,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给予支持。本意见适用于承诺10年内不迁离本区、不改变在本区的纳—110—税义务、不减少注册资本的企业。本意见由葛店开发区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实施过程中,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冲突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为准。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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