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要求,省科技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武汉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等部门研究制定了《“十四五”期间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科研院所、事业单位性质社会研发机构、转制科研院所、科技类民办非企业社会研发机构名单核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科学技术厅 湖北省民政厅 湖北省财政厅
武汉海关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21年9月23日
“十四五”期间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
科研院所、事业单位性质社会研发机构、转制
科研院所、科技类民办非企业社会研发机构
名单核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要求,支持符合条件的科研院所、研发机构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武汉海关、省税务局等部门,根据职责负责相关名单核定及管理。
第二章 科研院所和事业单位性质社会研发机构
第三条 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科研院所和事业单位性质社会研发机构,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县级以上编制部门批复成立的事业单位,其中科研院所应为省级或地市、州、神农架林区批复成立的事业单位;
2.主要从事基础与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等科技创新活动;
3.拥有开展研发、试验、服务等所需的条件;
4.具有结构相对合理稳定、研发能力较强的人才团队、市场化运营及成果转化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条 申请单位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1.申请表(包含单位概况及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现有条件和人才团队情况);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和事业单位性质社会研发机构,分别向省级主管部门或地市、州、神农架林区科技局提出免税资格申请,主管部门或地市、州、神农架林区科技局初步审核后,提交省科技厅。
第六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武汉海关、省税务局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对其进行免税资格核定,审核结果告知申请单位,并将核定名单函告武汉海关,抄送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并报送科技部。
第三章 转制科研院所
第七条 省属转制科研院所,是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8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深化科研机构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00〕134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省属开发类科研院所改革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127号)等文件规定,省政府或部门、直属机构所属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第八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武汉海关、省税务局等部门,采取“免申即享”方式核定省属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名单,核定结果由省科技厅函告武汉海关,抄送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并报送科技部。
第四章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社会研发机构
第九条 享受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社会研发机构,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开发,以及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等科技创新活动。
2.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要求,在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3.资产总额不低于300万元。
4.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在20人以上,且占全部在职人员的比例不低于60%。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1.申请表(包含单位概况及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现有条件和人才团队情况);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3.经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审计报告(可提供单位在民政部门登记或年报时的财务审计报告);
4.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人员名单表,专职人员需提供社保缴纳情况或劳动合同等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向省科技厅提出申请,省科技厅会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武汉海关、省税务局等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九条对其进行免税资格核定,审核结果告知申请单位,并将核定名单函告武汉海关,抄送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并报送科技部。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二条 名单核定采取全年受理的方式。省科技厅将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具备免税资格的单位名单分批次函告武汉海关,第一批名单自2021年1月1日实施;以后批次的名单自核定函印发之日后第20日起实施;各批次有效期均至2025年12月31日止。
第十三条 名单核定后,单位发生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将有关变更情况报送省科技厅。省科技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核定变更后的单位自变更登记之日起能否继续享受政策,并将核定结果函告武汉海关,抄送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并报送科技部。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在资格确认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省科技厅查实后函告武汉海关,抄送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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